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建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物品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皆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一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7260公克,淨重0.54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5458公克三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