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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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重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列為起訴之證據清單,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列為證據清單之證物,惟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到庭均否認犯罪,故本案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所涉犯嫌尚待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上開扣押物是否得為沒收或可作為證據之用,尚屬未定,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嗣後具狀重新陳報扣押物品附表,而查該附表逕列前聲請意旨未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且未敘明聲請發還理由,然業經本院審酌均有繼續扣押必要,理由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授權價資料( 陳秀蓮 座位)1本B-12陳秀蓮電腦資料光碟2片B-23商品型錄(陳秀蓮座位)3本B-34世安公司訂購單(陳秀蓮座位)1本B-45 王先峯 USB1個B-56王先峯iPhone8Plus手機1支B-67王先峯記事本1本B-7-18王先峯記事本1本B-7-29銷貨資料( 劉慧菱 座位)1本B-810 李介民 名片4張B-911豐祺電機技師事務所公司章(李介民座位)1個B-1012豐祺事務所函(李介民座位)1本B-1113世安公司轉帳傳票(李介民座位)2本B-12-1B-12-214會計部庫存表1本B-1315世安公司通訊錄1張B-1416商品表1張B-1517名片1張B-1618蘇澳高級海事學校招標文件清單(李介民座位)B-1719標案相關資料(李介民座位)B-1820豐祺事務所送審設計計算書(李介民座位)B-1921豐祺事務所勞務採購服務建議書(李介民座位)B-2022世安公司授權價目表(李介民座位)1本B-2123李介民電腦主機1臺B-2224 袁正谷 電腦LINE對話截圖3張B-2325世安公司業務員名單1張C-326世安公司客戶明細1本C-427李重義記事本5本A8-1至A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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