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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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凱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潘凱哲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智鈞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潘凱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凱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時40分許,無端踹倒張智鈞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上開機車之車牌斷裂、左側車身多處擦傷、左後後照鏡歪掉而不堪使用。嗣警接獲附近商家人員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涉嫌弄倒他人機車而遭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抄登年籍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多了,對於弄倒別人機車之事已無印象云云。(二)告訴人張智鈞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