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姍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林佩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姍與 陳立欣 係分租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公寓套房之鄰居, 林佩珊 因對聲音敏感,自認長期受到陳立欣發出聲響之干擾,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0時許,在上址套房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電腦設備將其網路路由分享器之WIFI名稱設定為「 陳賤人 半夜又很多噪音」、「331H4F-2犯賤吵人不得好死」,使附近所有住居戶於開啟電腦、手機、平板之無線網路搜尋時均得以見到,足以貶損陳立欣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立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李祖儀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搜尋WIFI名稱畫面截圖乙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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