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筱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筱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筱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筱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及109年1月22日,數次對告訴人林
洋鑫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詐欺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以詐術騙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12萬元,然告訴人業已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判決確定,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如被告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予告訴人,已足以剝奪其之犯罪利得,倘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前開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被告之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