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 虲
黃萬得
鐘 黃蘭
黃 抹
田秀 枝
陳水江
陳東明
陳 玥儒
施教 深
施教宜
白施 牡丹
施梅桂
黃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黃連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施耀 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77,21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6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故原告與施
耀順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復查,被告與 施耀順 因繼承而
取得被繼承人黃連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其中編號1至3號之土地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登記為公
同共有迄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公同 共
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施耀順原得以行使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施耀順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3項、第1164條等規定,並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請求按施耀順與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565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
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施耀順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
位該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
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亦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黃連成於73年1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訴外人黃
森、 黃春 、被告 黃虲 、黃萬吉、黃萬得、 鐘黃蘭 、 黃抹 、田
秀枝取得,應繼分各為8分之1,但 黃森 於繼承開始後之83年
2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水江、陳東明、
陳玥儒 繼承,應繼分各24分之1;黃春則於繼承開始後之100
年4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施耀順、被告 施教深
、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繼承,應繼分各40分之1。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並於102年4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公同共有,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繼承登記之資料核閱屬
實,有該地政事務所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再查,系爭遺產
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應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且原告主張亦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是按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合於被告之意
願,爰判決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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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1131-0│393.00│公同共有│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
││││段│000││80分之18│枝應有部分各640分之18;陳水江、陳東明、│
││││││││陳玥儒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18;施教深、施耀│
││││││││順、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應有部分各│
││││││││3200分之18│
├─┼───┼────┼───┼───┼────┼────┼────────────────────┤
│2│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1133-0│820.00│公同共有│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
││││段│000││8分之2│枝應有部分各32分之1;陳水江、陳東明、陳│
││││││││玥儒應有部分各96分之1;施教深、施耀順、│
││││││││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應有部分各160分│
││││││││之1│
├─┼───┼────┼───┼───┼────┼────┼────────────────────┤
│3│彰化縣│溪湖鎮│三塊厝│1134-0│213.00│公同共有│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田秀│
││││段│000││16分之2│枝應有部分各64分之1;陳水江、陳東明、陳│
││││││││玥儒應有部分各192分之1;施教深、施耀順、│
││││││││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應有部分各320分│
││││││││之1│
└─┴───┴────┴───┴───┴────┴────┴────────────────────┘
┌──┬──────────────┬──────┬─────────────────────┐
│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4│彰化縣○○鎮○○里○○路○號│公同共有全部│黃虲、黃萬吉、黃萬得、鐘黃蘭、黃抹、 田秀枝 │
││(備註:未辦理保存登記)││各取得8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陳水江、陳東明、│
││││陳玥儒各取得2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施教深、│
││││施耀順、施教宜、白施牡丹、施梅桂各取得40分│
││││之1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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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
├──┼─────┼─────┼─────────┤
│1│黃虲│8分之1│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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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萬吉│8分之1│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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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萬得│8分之1│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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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鐘黃蘭│8分之1│同左│
├──┼─────┼─────┼─────────┤
│5│黃抹│8分之1│同左│
├──┼─────┼─────┼─────────┤
│6│田秀枝│8分之1│同左│
├──┼─────┼─────┼─────────┤
│7│陳水江│24分之1│同左│
├──┼─────┼─────┼─────────┤
│8│陳東明│24分之1│同左│
├──┼─────┼─────┼─────────┤
│9│陳玥儒│24分之1│同左│
├──┼─────┼─────┼─────────┤
│10│施教深│40分之1│同左│
├──┼─────┼─────┼─────────┤
│11│施耀順│40分之1│同左(由原告負擔)│
├──┼─────┼─────┼─────────┤
│12│施教宜│40分之1│同左│
├──┼─────┼─────┼─────────┤
│13│白施牡丹│40分之1│同左│
├──┼─────┼─────┼─────────┤
│14│施梅桂│40分之1│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