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宋國來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69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1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1月29
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2,429元未按期給付。依
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94年
12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95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