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經本院查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未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事。至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乃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聲請人清償借款之事件,而聲請人固於上開事件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低估聲請人之抵押貸款擔保品價值,且未依自用住宅契約辦理貸款,並在違法情況下逼迫其簽立貸款契約,因而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查上開訴訟均與前揭法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