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二二五一號、九十三年執字第六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