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自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付,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同到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