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七0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