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36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31日零晨,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敦化南路1段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查獲,經警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37MG/L,並當場製單舉發。
爰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漏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至錢櫃KTV消費時,已將上開車輛停在遭查獲地點。異議人遭查獲時,係至車上取物,異議人並未駕車。又員警要求異議人移動車輛時,異議人即答覆員警有飲酒不能移車,但員警卻要求異議人下車進行酒測。因異議人從錢櫃KTV出來不到10分鐘,乃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但員警未提供,異議人即要求友人拿礦泉水漱口,待吹氣結果為0.37MG/L時,異議人要求再喝水,進行第三次檢測,遭員警拒絕,員警施測過程沒有攝影、錄音,施測程序不合規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雖坦承於敦化南路一段行人穿越道上為警查獲,以及其於當日凌晨零時38分許,經警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37MG/L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並辯稱:我沒有開車,我是從附近的錢櫃KTV下來到車上拿東西。我車本來就停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警察發覺我違規停車,要我移車,我告知警察我有喝酒不方便移車,警察就叫我拿證件作酒測。且曾要求警察提供礦泉水,警察未提供,施測程序不合規定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乙○○於98年5月31日零晨,酒後呼氣為0.37MG/L,
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5月30日21時到隔日凌晨1點,我是巡邏勤務,我當時是延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現異議人自小客車0000-00號停在187巷北側的行人穿越道上,倒車到南端行人穿越道處,我當時見狀就上前告知,請駕駛人即異議人不要違規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在交談過程中就聞道異議人的身上有酒味,就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要對其進行酒測。異議人說要到後行李箱拿駕照,就下車,車子熄火,打電話給朋友,我問異議人你飲酒到現在已經多久時間?異議人當時回答是10分鐘,異議人要求我提供礦泉水,因為我沒帶水,所以我跟異議人說我再等5分鐘。依規定要進行酒測,但是異議人請朋友帶礦泉水過來,接著異議人就用他友人帶來的礦泉水漱口,並在確認單上簽名後,我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異議人拒不配合,吐氣中斷,採氣不足,無法判讀,沒有酒測值,所以我就關閉酒測器,告知異議人如何吹氣,完成酒測,就請異議人第二次吐氣,這次異議人就有配合吐氣,完成酒測等語在案。此外,並有證人所提出之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經異議人簽署確認酒測時間之確認單及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參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時已電請友人攜礦泉水到場,其於證人實施呼氣酒測前,已先飲用礦泉水。此外,其亦自承遭員警攔查時,其飲畢酒類之時間將近10分鐘。
而依證人所提出之上開酒測時間確認單所載,異議人遭攔查之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另依酒測單所載,證人施測之時間為當日零時38分許,其飲畢酒類之時間,距其酒測之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縱員警未主動提供礦泉水,但其當時既已飲用友人所提供之礦泉水,則本件員警之酒測實施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本件酒測實施程序有違規定,並無可採。
㈡至於異議人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異議人辯稱其當時未駕車,以及員警酒測時未予攝影、拍照,其酒測程序不合規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