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50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大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主張抵銷。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剩餘財產分配,被告為拋家棄子及有家庭暴力之人,被法院以重大事由為有過失之一方判決離婚,而法院審查剩餘財產分配時,有重大疏忽,未將離婚事實列入審查考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民法第1010條及第1030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利用婚姻關係謀奪原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間尚有刑事訴訟進行中。又被告應償還在日本期間原告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之款項及餘額601萬3,591元,及自8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對財產增加毫無負擔分文,不當得利坐享其成,分得財產,理應償付原告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不動產,自77年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依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償付毀損原告修理門鎖之3,000元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執字第7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抵銷部分,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
7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得假執行,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就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原告此部分在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則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為30萬元及其利息。
而原告已於97年10月間依上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服務之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下稱大葉大學)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範大學)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原告受償執行金額為34萬1,148元,顯已逾額受償完畢,原告自無該項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㈡本件被告憑以聲請強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經三審判決確定,並
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010條及1030條規定之違法,且被告並無利用婚姻謀奪財產及脫產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拋家棄子及對家庭施暴之行為,兩造經本院以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准兩造離婚,非被告獨屬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無關。
㈢原告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被告與其弟即訴外人 葉詳洵
同出資向訴外人 李嘉祥 購買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基隆路239巷3之1號3樓房地之契約書,與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得證明、毀損刑事判決均與本件異議之訴無關,不得作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及有利之證明。
㈣原告所提告訴狀係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應償還60
1萬3,591元及利息及320萬元之利息之書狀,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均非真實,蓋合作金庫之存款係原告分別於84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提領144萬元及150萬元隱匿他處,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為原告所持有,被告自無從為提領。又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為295萬元,由被告及葉詳洵各自分擔147萬5,000元,原告自無可能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葉詳洵之持分,被告自無需支付該320萬元部分之利息,況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就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原告此部分在一審之訴而確定。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167號執行命令係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在彰化師範大學及大葉大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㈠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4號、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駁回原告上訴裁定之確定判決,有各該裁判書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984號卷可稽。是本件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即原告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得主張抵銷等語。惟上開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就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原告此部分在一審之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僅為30萬元及其利息。又被告辯稱:原告已於97年10月間依上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服務之大葉大學及彰化師範大學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原告受償執行金額為34萬1,148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於大葉大學薪資明細單及彰化師範大學扣繳憑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6頁),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以98年7月20日彰院賢97執丙字第33167號函彰化師範大學及大葉大學暫時停止將扣押被告之薪資款項核發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逾額受償完畢,並無該項債權得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則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另陳稱:法院在審查剩餘財產分配時有重大疏忽,未
將離婚事實列入審查考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應償還在日本期間原告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存摺之款及餘額601萬3,591元,及自8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償付原告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不動產自77年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依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應償付毀損原告修理門所之3,000元等情,然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或指摘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不當,或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亦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尚非可採,其以其餘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