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壹顆(淨重為零點貳叁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
二、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不重、數量僅一顆、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一顆(淨重為零點二三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二二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有防止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80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品,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LUXY」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後而持有之,嗣於98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興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淨重0.23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及相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MDMA1顆(淨重0.232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11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MDMA1顆(淨重0.2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