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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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炘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炘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炘任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紅標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行○○○鄉○○路○○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路邊之電線桿,而受有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謝炘任經送醫急救後,由警員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醉酒駕車遭判處拘役,卻仍不知悔改
,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且因此發生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此次肇事未傷及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傷害,因而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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