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吉利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吉利共同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顏吉利與 林翰照 (另案業經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吉利提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改懸掛渠等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渠等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於101年8月12日15時許,由林翰照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顏吉利,行經 許瓊花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前,見許瓊花獨自1人在屋內,乃由林翰照進入屋內,顏吉利在屋外把風,林翰照向許瓊花佯稱問路,趁許瓊花不及注意之際,徒手行搶許瓊花戴於頸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渠等2人即共乘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上開金項鍊變賣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共取得2萬元現金及價值2萬餘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渠等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沿途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吉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吉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花、共同被告林翰照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又被告與林翰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僅因缺錢花用,即伺機行搶,行徑甚為不該,犯後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至鉅,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與共犯行為分擔比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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