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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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西盛花園社區污廢水改管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而有修繕必要,依工程合約書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修繕費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亦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前揭規定應以唯一股東 林孝安 為清算人。然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孝安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鑫安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