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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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47號
聲請人 楊峯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廖來春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楊惠雯表示其與楊峯榮在被繼承人死亡當天(111年11月24日)就在場知悉,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 楊志仁 亦表示如聲請人楊惠雯所述,有本院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1年11月24日知悉被繼承人廖來春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2年2月2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2年3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