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順鋆

選任辯護人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 律師

崔褘庭 律師

被告 李超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 律師

蕭宇傑 律師

被告 楊延德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簡杏

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簡銘村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順鋆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李超儒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延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簡杏勳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簡銘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徐順鋆於民國107年間擔任 新光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888,下稱新光金控)資深副總經理,李超儒為新光金控財管投資人關係部資深協理,楊延德為新光金控行政管理部專案經理,另簡杏勳為楊延德配偶,簡銘村為簡杏勳胞弟。

二、緣新光金控於107年間擬併購 元富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買賣股票,股票交易代號:2856,下稱元富證券),並於107年2月27日向元富證券表達合併意向,此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影響公司財務或業務之情形,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而經雙方初步洽談、磋商及進行實地查核後,於107年4月10日舉行併購案之會前會,決定併購案之作業時程、價格區間、以股份轉換方式合併等具體內容,並擬於107年4月24日董事會時對外公布,是就上開重大消息,應於107年4月10日即已明確。嗣元富證券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38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與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進行股份轉換,並於本公司成為新光金控百分之百子公司時中止上市」,新光金控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29秒公告「本公司擬發行新股,以股份轉換方式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納為本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重大訊息,公開前揭合併訊息。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㈠、徐順鋆、李超儒部分:

  徐順鋆、李超儒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徐順鋆前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10日參予合併案相關會議,李超儒則於107年4月10日受指示準備與外資說明之相關事務,因而得知上開二公司洽談合併之重大訊息。而徐順鋆、李超儒知悉其等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又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卻分別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於消息明確後然未公開之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徐順鋆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順鋆元富證券帳戶)、附表二所示李超儒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超儒元富證券帳戶),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及價格賣出附表一、二所示新光金控股票,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李超儒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元。

㈡、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部分:

1、楊延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負責處理股務業務。因永豐金控企業規劃部部長 謝一中 於107年4月1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楊延德詢問企業併購之相關法規,楊延德乃知悉合併案確切進度,而其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楊延德元富證券城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延德元富證券帳戶),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107年4月11日先行買進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新光金控股票,其後又恐新光金控股票股價將因合併案下跌,乃為規避損失而趁消息曝光之前,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104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自其楊延德元富證券帳戶賣出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新光金控股票。  

2、又楊延德承前揭接續犯意,並認上開資訊對元富證券應屬利多消息,為免內線交易之事跡敗露而擬借用妻弟簡銘村之證券帳戶買賣元富證券股票以獲利,乃委請配偶簡杏勳告知妻弟簡銘村上開訊息,簡杏勳、簡銘村即成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而其等均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為賺取股票差價,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延德委由簡杏勳向簡銘村轉知借用其證券帳戶購買元富證券股票乙事,經簡銘村同意後,楊延德並於附表四所示107年4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直接傳送訊息至附表七編號1所示簡銘村手機,告知簡銘村指定之下單張數及價格,簡銘村再使用其本人申設之 亞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板橋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券帳戶(下稱簡銘村亞東證券帳戶)為楊延德或其自身接續買入附表四所示元富證券股票(其中50萬股為楊延德所有,32萬9,000股為簡銘村所有),其後楊延德再自其本人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延德新光銀行帳戶)匯入附表五所示交割股款至簡銘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銘村亞東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下稱簡銘村遠東銀行帳戶)。待新光金控及元富證券於107年4月24日公開上開重大訊息,楊延德旋即於107年4月25日指示簡銘村將所購買之上開元富證券股票全數出售,楊延德、簡銘村因而取得犯罪所得67萬7,9713元、44萬6,359元,簡銘村其後並委由不知情之配偶 劉玲 香將獲利款項匯至簡杏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杏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簡銘村另承前揭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以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傳送訊息指示不知情之配偶 劉玲香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劉玲香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鑫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劉玲香元大證券帳戶)下單買入附表六所示元富證券股票張數及價格,並同於107年4月25日賣出全數元富證券持股,簡銘村因此獲利9萬7,3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第160頁、第225頁、第618頁、第629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劉玲香、 邱嘉源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下稱他卷】第235至237頁、第242至243頁、偵卷第128至134頁、第164頁、第182至188頁)。

㈡、另有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新光金控及元富證券107年4月24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徐順鋆、李超儒及楊延德所簽署之保密承諾書、新光金控與元富證券股份轉換案決策及時程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簡銘村亞東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交所107年10月4日臺證密字第1070019391號函所附簡銘村亞東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元富證券110年12月24日110元證經字第2256號函及所附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元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07年10月12日107遠銀詢字第0001712號函所附簡銘村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3416號函所附簡杏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107年10月26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80號函所附劉玲香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元證字第1110003429號函所附劉玲香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簡銘村以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與楊延德、簡杏勳、劉玲香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1至117頁、第527至539頁、第550至562頁、第581至583頁、第585至599頁、第601至615頁、第617至619頁、第637至643頁、第645至648頁、他卷二第177至178頁、第217頁、偵卷第363至365頁、第394頁、第397頁、第408頁、第429至441頁)。

㈢、又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種「形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已是本院近來趨於一致的見解,允宜指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徐順鋆、李超儒過往雖有穩定持續賣出因員工認股所持新光金控股票之交易慣習等情,有被告徐順鋆元富證券匯撥股數表、新光金控庫藏股轉讓予員工資本資料查詢、李超儒認股及處分統計表、徐順鋆及李超儒元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605頁、第610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第383至395頁),堪信被告徐順鋆、李超儒並無利用內線消息乃處分新光金控股票之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著重在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至該內部人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併此指明。

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徐順鋆部分:

  因被告徐順鋆於消息公開前賣出所持有新光金控股票,且於事後未再買回,是本件就此僅有賣出價格而無相對買入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僅能以擬制方式推認其成本。基此,本院計算被告徐順鋆因內線交易賣出新光公司股票而獲取之財物,係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另就擬制成本手續費部分,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規定,以千分之1.425計算。而因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2.125元,有證交所111年5月11日臺證密字第1110008663號函可徵(見偵卷第369頁),以其如買入股數9萬股計算之金額為109萬1,250元(計算式:12.125×90,000=1,091,250),而被告徐順鋆出售附表一新光金控股票所得金額為108萬7,000元,於扣除手續費共計1,544元及交易稅3,259元,暨擬制手續費1,555元後(計算式:1,091,250×0.001425=1,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徐順鋆並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式:1,087,000-1,091,250-1,544-3,259-1,555=-10,608)。

3、被告李超儒部分: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計算被告李超儒因內線交易賣出新光公司股票而獲取之財物,係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2.125元,已如前述,以被告李超儒如買入股數1萬股計算之金額為12萬1,250元(計算式:12.125×10,000=121,250),而被告李超儒出售附表二新光金控股票所得金額共計12萬1,450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扣除手續費共計171元及交易稅共362元,及擬制成本手續費173元後(計算式:121,250×0.001425=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李超儒並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式:121,450-121,000-000-000-000=-506)。  

4、被告楊延德新光金控股票部分:

  本院計算被告楊延德因內線交易賣出新光公司股票而獲取之財物,因可分為消息公開前買入後賣出之5萬股部分,及消息公開後賣出而未再行買入之10萬股部分,因此就實際買入後賣出之5萬股以實際所得法計算,至未再買入部分之10萬股則以擬制所得法計算,並均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從而,因被告楊延德買進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5萬股之價格總計60萬7,500元,而因無從區辨屬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賣出之15萬股中何部分股票,乃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股票平均售價計算其中5萬股之價格為59萬9,167元(計算式:1,797,500÷3=59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其餘10萬股部分,則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因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2.125元,是被告楊延德如買入股數10萬股之金額為121萬2,500元(計算式:12.125×10,000=1,212,500),而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出售10萬股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之價格為119萬8,333元(計算式:1,797,500-599,167=1,198,333)。因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扣除手續費共計3,425元及交易稅5,392元,及擬制手續費1,708元(計算式:1,198,333×0.001425=1,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楊延德就此部分並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算式:599,167-607,500=-8,333;1,198,333-1,212,500=-14,167,-8,333-14,167-3,425-5,392-1,708=-33,025)。

5、被告楊延德、簡杏勳、簡銘村元富證券股票部分:

  經查,被告楊延德委由簡銘村以簡銘村亞東證券帳戶購入之元富證券股票82萬9,000股,其後均已賣出,參諸上開說明,以消息公開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且因本案係賣出之股數多於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數為計算標準,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價額、手續費及交易稅(詳附表四附註2),又因買進價格為807萬7,570元,賣出價格調整後為920萬1,900元(詳附表四),是以買進價格減去賣出價格,並扣除手續費共計2萬4,608元及交易稅2萬7,606元後(計算式:9,201,900-8,077,570-24,608-27,606=1,072,116),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107萬2,116元。  

6、被告簡銘村元富證券股票部分:  

  被告簡銘村於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均已賣出,乃以消息公開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且因本案係賣出之股數多於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數為計算標準,比例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價額、手續費及交易稅(計算式:70,000÷100,000=0.7)。又因買進價格共計67萬9,700元,賣出價格調整後為77萬7,000元(詳附表六),扣除手續費1,244元及交易稅2,331元後(計算式:777,000-679,700-1,244-2,331=93,725),此部分被告簡銘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9萬3,725元。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明知其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內部人,被告簡杏勳及簡銘村為同法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其等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不得買賣公司股票,然仍於上開期間為附表一至四、六所示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所為,均係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就犯罪事實三、㈡、2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銘村就犯罪事實三、㈡、3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劉玲香代為下單買賣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銘村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帳戶,先後為如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交易,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楊延德附表三編號1至2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為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楊延德於107年4月10日買入新光金控股票部分,因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於被告楊延德107年4月10日獲悉本案業已明確之消息後所為,是此部分行為,尚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徐順鋆、簡杏勳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超儒、楊延德、簡銘村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繳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68頁、第631至632頁),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雖被告徐順鋆、李超儒均為金控公司高階經理人,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應有一定認知,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對證券市場健全、公平性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實有危害,然衡酌被告徐順鋆、李超儒尚無利用內線消息獲利之目的,此部分已如前述,且所出售之股票張數極為微小,是對照其等所犯罪名,確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均任職於金融產業等情,為其等所是認(見他卷二第94頁、第152頁、第204頁),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對公平交易市場之信心,且買賣金額可觀,惡性非輕,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等人之職業經歷,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詎其等於獲悉上開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徐順鋆、李超儒、簡杏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徐順鋆、簡杏勳並無犯罪所得,被告李超儒、楊延德、簡銘村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現工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㈧、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簡銘村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前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其等各自犯罪情節,就被告徐順鋆、李超儒及簡杏勳均宣告緩刑2年,被告楊延德、簡銘村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楊延德、簡銘村無視政府之禁令,為謀私利非法為內線交易犯行,實已影響金融秩序,是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命被告楊延德、簡銘村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為保障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應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又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同條第7項則為利得沒收之規定。前者,著眼於行為人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1億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後者,則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應予區辨。以犯內線交易罪而言,於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本刑要件,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基準。其計算方式,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已實現部分,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而未實現部分,則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且不論何種計算方式,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暨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以真實反應該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客觀結果,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惟於犯罪所得沒收,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不採淨利原則,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徐順鋆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2.125元,已如前述,以被告徐順鋆如買入股數9萬股計算之金額共計109萬1,250元,而被告徐順鋆出售附表一新光金控股票所得金額為108萬7,000元,是被告徐順鋆並無犯罪所得。   

2、被告李超儒部分:  

  因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2.125元,以被告李超儒如買入股數1萬股計算之金額為12萬1,250元,而被告李超儒出售附表二新光金控股票實際所得金額共計12萬1,450元,又揆諸上開說明,因不應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等成本,是被告李超儒之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121,450-121,250=150)。   

3、被告楊延德新光金控股票部分:

  同前所述,本院計算被告楊延德因內線交易賣出新光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因可分為消息公開前買入後賣出部分,及消息公開後賣出而未再行買入部分,因此就實際買入後賣出之5萬股以實際所得法計算,至未再買入部分之10萬股則以擬制所得法計算,並不另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基此。被告楊延德買進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股票價格為60萬7,500元,而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股票平均售價計算,其中5萬股之價格為59萬9,167元(計算式:1,797,500÷3=599,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其餘10萬股部分,則以行為人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因本案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每股12.125元,是被告楊延德如買入股數10萬股之金額為121萬2,500元(計算式:12.125×10,000=1,212,500),而被告於消息公開前出售10萬股新光金控公司股票之價格則為119萬8,333元(計算式:1,797,500-599,167=1,198,333)。綜上計算,被告楊延德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計算式:599,167-607,500=-8,333;1,198,333-1,212,500=-14,167)。  

4、被告楊延德、簡杏勳、簡銘村元富證券股票部分:

 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楊延德委由簡銘村以簡銘村亞東證券帳戶購入之元富證券股票82萬9,000股,其中50萬股為被告楊延德所有,32萬9,000股為被告簡銘村所有等情,為其等於偵查中所是認(見他卷二第140頁、第188頁)。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延德、簡銘村買入元富證券股票後已全數出售,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且因本案係賣出之股數多於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數為計算標準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價額(詳附表四附註2)後,買賣差額為112萬4,330元(計算式:9,201,900-8,077,570=1,124,330),再依被告楊延德及簡銘村各自買賣比例(被告楊延德部分計算式:500,000÷829,000=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簡銘村部分計算式:1-60.3%=39.7%),被告楊延德之不法所得為67萬7,971元(計算式:1,124,330×60.3%=677,97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簡銘村之不法所得為44萬6,359元(計算式:1,124,330×39.7%=446,359),至被告簡杏勳則無犯罪所得。

5、被告簡銘村元富證券股票部分:  

  被告簡銘村此部分買入元富證券股票後已全數出售,且因本案係賣出之股數多於買入之股數,故以買入股數為計算標準計算賣出該部分股數之之價額。又因買進價格為67萬9,700元,賣出價格調整後為77萬7,000元(詳附表六),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簡銘村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9萬7,300元(計算式:777,000-679,700=97,300),加計前開44萬6,359元,簡銘村出售元富證券股票之不法所得共計54萬3,659元(計算式:446,359+97,300=543,659)。

6、綜上,被告李超儒、楊延德、簡銘村因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所得,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宣告沒收。此外,證券市場投資人是否有人因被告實行本案內線交易受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未明,亦無證據證明必不會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進行請求,是本院於對被告及第三人諭知沒收之際,仍均依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法條文字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復此敘明。至被告楊延德、簡銘村於偵查中溢繳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  

㈣、其他部分:

1、附表七編號1所示簡銘村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內線交易所用等情,有該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391至441頁),且難認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徐順鋆、李超儒、楊延德、簡杏勳及簡銘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或為證人劉玲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郭嘉

法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歸入權)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1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1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第1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簡銘村

111刑保3001號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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