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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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上訴人 王博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王博民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657,535元(計算式:52,646,980元+147,353,020元+90,657,535元=290,657,535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657,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0,1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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