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 陳明 德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 葉松侑 訴訟代理人 滕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明40巷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文明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105年2月5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住院之醫療費各12,831元、6,090元,共18,921元;2.醫療器材費10,664元;3.105年2月15日手術後全日照顧6周,及自106年
7月5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第2次住院全日照顧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90,000元;4.計程車資4,
050元;5.因系爭傷害需修養18個月,以月薪69,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242,000元;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機車修理費5,050元、衣物及手錶毀損3,000元,共8,05
0元;8.證明書費200元。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7,116元,由原告自負20%過失責任後,合計1,461,4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因其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但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與有過失,應自負30-40%之過失責任,否認原告木匠之月薪69,000元,並受有1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月收入20,008元,不能工作期間則為7個月計算,此外,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3.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28號判決處拘役45日在案。
4.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受有各該損害:⑴醫療費用18,921元⑵醫療器材費10,664元⑶看護費90,000元⑷計程車資4,050元⑸機車修理費5,050元(應再折舊)、衣物及手錶毀損3,00
0元⑹證明書費200元
5.原告於105年2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105年2月6日住院,105年2月15日接受手術,105年2月19日出院,宜休養至少3個月。
6.原告職業為木匠。㈡本件爭點:
1.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為左方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原告之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惟原告進入路口如能減速慢行,注意車況,仍可減少損害發生之結果,比較兩造駕駛行為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違規情節較原告過失情節為重,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18,921元、醫療器材費10,664元、看護費
90,000元、計程車資4,050元、衣物及手錶毀損3,000元、證明書費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於81年3月出廠,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憑(本院卷第76頁),而零件材料費用為5,050元(本院卷第77頁),計算至105年2月5日事發時,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050元÷4=1,2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5日事發日往後18個月均無法工作,
木匠月收入為69,00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42,00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月薪僅有20,008元,至多受有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木匠,並提出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證為佐(附民卷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又原告主張其月收入為69,000元,雖提出「祥景企業行」之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49頁),但其上並無製作者具名及簽章,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69頁),自難憑採。而被告陳明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在原告未舉證實際收入為何之狀況下,其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尚屬合理,故認定原告之月收入為20,008元。
②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期間為18個月,然就臨床而言,一
般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才能開始負重,考量木匠工作如需長時間站立或行走,其傷勢可能影響其工作能力,建議病人自手術修養約半年,此有長庚醫院107年2月23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62頁),即原告原則上3個月後即可負重,若需長時間站立或行走,應自手術後休養約半年。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5年2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105年2月
6日住院,於105年2月15日接受手術,105年2月19日出院,宜休養至少3個月;於105年5月6日診療時,尚需持拐仗行走,建議再休養及復健1個月;另105年7月29日診療時,醫囑目前不宜長時間走動或劇烈運動,尚須持柺杖輔助,宜再復健2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105年2月19日、
105年5月6日、105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16、17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至105年
7月29日往後2個月之105年9月28日為止,距事發日105年2月5日,共7月23日(約7.76個月),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55,262元(20,008元×7.76=155,262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擔任木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8筆、汽車1部;被告二專畢業,在工地當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元,月繳房貸約1萬8,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患有憂鬱、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6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貸款帳戶概要、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8,921元、醫療器材費10,664元、看護費90,000元、計程車資4,050元、衣物及手錶毀損3,000元、證明書費200元、機車修理費1,263元、不能工作損失155,26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583,36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3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雙方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08,352元(583,360×{1-0.3}=408,352)。
4.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1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第
131頁)可佐,是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361,236元(408,352-47,116=361,2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
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附民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訴訟費用(財物損害之裁判費等),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