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73號原告 王美心 被告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年6月2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5,040,000元(計算式:42,000元/月×12月×10年=5,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448元(計算式:50,896元×1/2=25,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