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冠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冠辰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至10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卷),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0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10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4年8月17│本院105年│106年2月20日│本院105年│106年3月21│編號1至編││1│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日│號9曾定應││││,以新臺幣││4637號││4637號││執行有期徒││││1000元折算1││││││刑6年2月確││││日││││││定│├─┼────┼──────┼─────┼─────┼──────┼─────┼─────┤│││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9月29│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2│防制條例│10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10月│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3│防制條例│10月│9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8月2│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防制條例│11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8月30│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防制條例│11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9月1│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防制條例│11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9月6│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防制條例│9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8│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9月22│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防制條例│9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年│104年9月26│臺灣高等法│106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6││││防制條例│9月│日│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日│││││││105年度上││105年度上││││││││訴字第2號││訴字第2號│││││││││││││├─┼────┼──────┼─────┼─────┼──────┼─────┼─────┼─────┤│1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4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9月7日│本院106年│106年9月7││││防制條例││14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日│││││││829號││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