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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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宗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樺(下稱受刑人)因犯偽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14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參執行卷內),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30年(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4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17│臺灣高等法│102年12月│最高法院│103年3月13│││防制條例│柒年貳月│日│院高雄分院│19日│103年度台│日││││││102年度上││上字764號│││││││訴字第1193│││││││││號││││├─┼────┼────┼─────┼─────┼─────┼─────┼─────┤│二│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4月6│臺灣高等法│102年12月│最高法院│103年3月13│││防制條例│柒年貳月│日│院高雄分院│19日│103年度台│日││││││102年度上││上字764號│││││││訴字第1193│││││││││號││││├─┼────┼────┼─────┼─────┼─────┼─────┼─────┤│三│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4月13│臺灣高等法│102年12月│最高法院│103年3月13│││防制條例│柒年貳月│日│院高雄分院│19日│103年度台│日││││││102年度上││上字764號│││││││訴字第1193│││││││││號││││├─┼────┼────┼─────┼─────┼─────┼─────┼─────┤│四│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年3月11│臺灣高等法│102年12月│最高法院│103年3月13│││防制條例│參年捌月│日│院高雄分院│19日│103年度台│日││││││102年度上││上字764號│││││││訴字第1193│││││││││號││││├─┼────┼────┼─────┼─────┼─────┼─────┼─────┤│五│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最高法院│104年6月11│││防制條例│參年玖月│14日│院高雄分院│19日│104台上字│日││││││103年度上││1724號│││││││訴字第1038│││││││││號││││├─┼────┼────┼─────┼─────┼─────┼─────┼─────┤│六│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防制條例│參年玖月│15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七│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防制條例│參年玖月│15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八│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防制條例│參年玖月│16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九│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防制條例│參年玖月│18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十│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防制條例│參年玖月│23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十│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一│防制條例│參年玖月│27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十│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二│防制條例│參年玖月│30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十│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年12月│臺灣高等法│104年3月19│最高法院│104年6月11││三│防制條例│參年拾月│21日│院高雄分院│日│104年度台│日││││││103年度上││上字1724號│││││││訴字第1038│││││││││號││││├─┼────┼────┼─────┼─────┼─────┼─────┼─────┤│十│偽證│有期徒刑│102年4月25│本院106年│106年8月2│本院106年│106年8月26││四││參月│日;102年│度訴字239│號│度訴字239│號│││││10月1日│號││號│││││││││││├─┼────┴────┴─────┴─────┴─────┴─────┴─────┤│備│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註│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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