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巧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玲巧與 湯生松 係夫妻關係,湯生松為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之2「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友高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玲巧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會計、財務及稅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 股利 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且其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詎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陳玲巧明知大友高空公司之員工 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
陳俊利陳昆祿林瑋翔 (原名 林暐翔 )、 黃美蘭李錦祥 均未實際承受大友高空公司之 股東 湯生松、陳玲巧、 陳芳怡陳怡臻 (上開2人均係陳玲巧之胞妹)、 陳昆傳 (與陳昆祿同為陳玲巧之胞弟)、 陳文騫 (即陳玲巧之父)之出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在大友高空公司,以上開員工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表明該公司股東湯生松之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由吳麗文、吳金村承受各30萬元、70萬元,股東陳玲巧之出資150萬元分別由謝坤明、陳俊利承受各60萬元、90萬元,股東陳芳怡之出資40萬元分別由陳昆祿、林瑋翔承受各30萬元、10萬元,股東陳昆傳、陳文騫之出資各80萬元則分別由黃美蘭、李錦祥承受,再由陳玲巧提供上揭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予不知情之嘉義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該記帳業者於96年12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合格後,即於96年12月13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玲巧復明知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
林瑋翔、黃美蘭、李錦祥均未自大友高空公司支領任何股利,為圖分散所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職務上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在97年5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日,製發上開公司96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7年5月間某日,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行使偽造股利扣繳憑單之方式分散所得,致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核定之湯生松與陳玲巧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玲巧以此方式逃漏其夫妻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167萬51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其又明知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林瑋
翔、黃美蘭、李錦祥均未自大友高空公司支領任何股利,為圖分散所得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同以上開方式,由職務上所僱請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業者,在98年5月間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日,製發上開公司97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已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股利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8年5月間某日,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行使偽造股利扣繳憑單之方式分散所得,致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核定之湯生松與陳玲巧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玲巧以此方式逃漏其夫妻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74萬5,229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㈣陳玲巧明知陳文騫、陳昆傳、陳昆祿、陳芳怡及大友高空公
司之員工 吳錦泰 均未實際承受大友高空公司之股東吳麗文、黃美蘭、吳金村、李錦祥之出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在大友高空公司,以上開人員名義出具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表明該公司股東吳麗文之出資30萬元由陳昆傳承受,股東黃美蘭之出資各10萬元、40萬元分別由陳文騫、陳芳怡承受,股東吳金村之出資70萬元由陳昆祿承受,股東李錦祥之出資80萬元則由新股東吳錦泰承受,再由陳玲巧提供前揭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章程予不知情之嘉義地區某成年記帳業者,該記帳業者於98年11月18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合格後,即於98年11月23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吳麗文、吳金村、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林瑋翔、黃美蘭、李錦祥、湯生松、陳芳怡、陳怡臻、陳昆傳、陳文騫、吳錦泰等人就上開㈠、㈣所示事實,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依本件卷證所示尚不足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㈤其又明知謝坤明、陳俊利、陳昆祿、林瑋翔、黃美蘭、吳錦
泰均未自大友高空公司支領任何股利,另為圖分散所得及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目的,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職務上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在99年5月間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日,製發上開公司98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虛偽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已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股利等不實事項,進而於99年5月間某日,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行使偽造股利扣繳憑單之方式分散所得,致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核定之湯生松與陳玲巧夫妻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玲巧以此方式逃漏其夫妻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293萬1,328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湯生松就上開㈠至㈤部分均已知悉而與陳玲巧有犯意聯絡)。
二、案經吳麗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玲巧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據證人即大友高空公司負責人湯生松、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吳麗文、黃美蘭、吳金村、林暐翔、李錦祥、陳俊利、謝坤明、陳芳怡、陳昆傳、陳文騫、陳怡臻、陳昆祿、吳錦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調查局卷第4-9頁、第14-15頁、第19-23頁、第28-29頁、第33-34頁、第39-40頁、第45-46頁、第49-50頁、第55-56頁、第61-62頁、第67-69頁、第73-75頁、100年度偵字第3681號卷第70頁、第42-43頁、第69-70頁、第50-51頁、第60頁、第58-59頁、第21-22頁、第35-36頁);此外,且有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公司登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等件在卷足憑(參調查局卷第
10、16、24、30、35、44、51、57、63頁、第79-121頁、248-258、第11、17、25、31、36、41、52、58、64、70、76頁、第122-247頁、交查卷第13-17頁、調查卷第12、18、26、32、37、42、53、59、65、71、77頁、第13、27、38、43、48、54、60、66、72、78頁),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又按明知他人並未受僱,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逃漏稅捐,應構成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而同條項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造作假單據、發票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大友高空公司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據前開證人湯生松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又其與湯生松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須課徵綜合所得稅,且被告與湯生松係夫妻關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與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以夫妻之間均須互相提供各自之賦稅資料,俾得辦理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茲湯生松自97年5月間、98年5月間及99年5月間,各次申報96年度至9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係由被告與湯生松共同申報,而由湯生松擔任納稅義務人,自需提供賦稅資料供申報之用,則被告明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等人並未領取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股利,實為其夫妻所有,猶開具股利扣繳憑單,將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計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人員非彼等之年度所得,並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是分別於97年5月間、98年5月間、99年5月間各以詐術逃漏其夫妻96年度至98年度之稅捐犯行(依卷證所示,無證據證明湯生松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知悉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礙難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製作業務登載不實之股利扣繳憑單文書,遂行本件各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部分,其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前述股利扣繳憑單)之方法,達到被告夫妻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刪除前,即應依該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而核諸該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在其構成要件之本質部分,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屬於逃漏稅捐犯行之一部分,得認為有部分相為重合之情形,亦符合新法施行後,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理論時應採用之「構成要件行為合一性」之原則,而得以「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得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其各該年度以一行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均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
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製作之股東同意書及大友高空公司公司章程,因其係大友高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已有其夫即登記負責人湯生松概括授權得以負責人名義處理含變更登記事項之業務及製作附隨文書,且依卷證所示,上開文書之製作為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大友高空公司員工吳金村等人及被告親友陳昆祿等人所知悉,復以上開文書上之簽名尚無證據證明非彼等親簽(彼等是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依卷證所示,尚不足認彼等與被告具犯意聯絡,礙難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係經權利人授權同意或由權利人親自簽名始製作上開文書,並未擅以權利人名義蓋印或偽簽,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營利事業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當年度之營業結果,如有營業淨利,先扣除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稅後淨利,依據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常為翌年5月之後),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依股東名冊發放股東之股利、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是股票或股利之發放屬公司盈餘之分配,與公司是否逃漏稅捐無直接之必然關係,如股利為實際發放或由他人代領,應屬涉及股東個人是否分散所得及是否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盈餘分配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故盈餘分配與否並不影響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不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況且本件納稅義務人並非大友高空公司,而係被告夫妻合併於各該年度以湯生松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上開方式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以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雖尚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乙節,顯係贅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2子
,現任大友高空公司總經理,月薪約5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實際掌理家族企業,因襲陋習,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轉讓出資,且公司亦未發放股息紅利,竟仍以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又虛偽填載股利扣繳憑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對於主管機關掌管公司登記及稅捐機關稽核賦稅之正確性均生影響,及被告逃漏稅捐之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上開事實欄一㈠、㈣內容不實之文書及如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股利扣繳憑單,雖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向主管機關提出而交付,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黃鏡芳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96年12月12日持向經│陳玲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變更登記等事項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一㈠)│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年5月間某日申報│陳玲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稅部分│算壹日。│││(即事實欄一㈡)││├──┼─────────┼───────────────────┤│三│98年5月間某日申報│陳玲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稅部分│算壹日。│││(即事實欄一㈢)││├──┼─────────┼───────────────────┤│四│98年11月18日持向經│陳玲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變更登記等事項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一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9年5月間某日申報│陳玲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稅部分│算壹日。│││(即事實欄一㈤)││└──┴─────────┴───────────────────┘◎附表二(96年度部分):
┌──┬──────────┬─────────┐│編號│股東姓名│股利金額(新臺幣)│├──┼──────────┼─────────┤│1│陳芳怡│40萬5,790元│├──┼──────────┼─────────┤│2│陳怡臻│67萬6,316元│├──┼──────────┼─────────┤│3│陳昆傳│47萬3,422元│├──┼──────────┼─────────┤│4│陳文騫│47萬3,422元│├──┼──────────┼─────────┤│5│黃美蘭│54萬1,053元│├──┼──────────┼─────────┤│6│陳昆祿│20萬2,895元│├──┼──────────┼─────────┤│7│吳金村│47萬3,422元│├──┼──────────┼─────────┤│8│李錦祥│54萬1,053元│├──┼──────────┼─────────┤│9│林暐翔(改名林瑋翔)│40萬5,790元│├──┼──────────┼─────────┤│10│謝坤明│40萬5,790元│├──┼──────────┼─────────┤│11│陳俊利│60萬8,685元│├──┼──────────┼─────────┤│12│吳麗文│20萬2,895元│└──┴──────────┴─────────┘◎附表三(97年度部分):
┌──┬──────────┬─────────┐│編號│股東姓名│股利金額(新臺幣)│├──┼──────────┼─────────┤│1│陳芳怡│58萬7,904元│├──┼──────────┼─────────┤│2│陳怡臻│97萬9,840元│├──┼──────────┼─────────┤│3│陳昆傳│68萬5,888元│├──┼──────────┼─────────┤│4│陳文騫│68萬5,888元│├──┼──────────┼─────────┤│5│黃美蘭│78萬3,872元│├──┼──────────┼─────────┤│6│陳昆祿│29萬3,951元│├──┼──────────┼─────────┤│7│吳金村│68萬5,888元│├──┼──────────┼─────────┤│8│李錦祥│78萬3,872元│├──┼──────────┼─────────┤│9│林暐翔(改名林瑋翔)│58萬7,904元│├──┼──────────┼─────────┤│10│謝坤明│58萬7,904元│├──┼──────────┼─────────┤│11│陳俊利│88萬1,855元│├──┼──────────┼─────────┤│12│吳麗文│29萬3,951元│└──┴──────────┴─────────┘◎附表四(98年度部分):
┌──┬──────────┬─────────┐│編號│股東姓名│股利金額(新臺幣)│├──┼──────────┼─────────┤│1│陳芳怡│107萬1,454元│├──┼──────────┼─────────┤│2│陳怡臻│107萬1,454元│├──┼──────────┼─────────┤│3│陳昆傳│107萬1,454元│├──┼──────────┼─────────┤│4│陳文騫│85萬7,163元│├──┼──────────┼─────────┤│5│黃美蘭│32萬1,437元│├──┼──────────┼─────────┤│6│陳昆祿│107萬1,453元│├──┼──────────┼─────────┤│7│林暐翔(改名林瑋翔)│64萬2,872元│├──┼──────────┼─────────┤│8│吳錦泰│85萬7,163元│├──┼──────────┼─────────┤│9│謝坤明│64萬2,872元│├──┼──────────┼─────────┤│10│陳俊利│96萬4,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