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9年7月8日21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在同縣東港鎮雙園大橋南端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另第23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復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22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前引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