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
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又按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26日至109年11月25日;惟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送達回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寄送達訴訟文件書登記暨領回簽名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法起訴,而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下稱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勾選查獲情形為:「嫌疑
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然與前引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勾選:「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因通訊監察他案,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嫌疑人有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於身體之物,經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勾選項目已有矛盾。嗣經本院函詢潮州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他案,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有購買毒品,而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尿液送鑑,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等節,有潮州分局109年12月3日潮警偵字第10931723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係因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被告疑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行,乃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前揭鑑定許可書,顯然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且具體之事證可疑被告涉犯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應認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