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乃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由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伯琳 」之成年男子,行經 施淑瓊 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見該住處無人在內,向綽號「伯琳」之成年男子謊稱要下車訪友,遂獨自前往該住處前,發現該住處大門旁之信箱內有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施淑瓊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蘋果廠牌、32GB、金色;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施淑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淑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iPad平板電腦資料翻拍照片、承租汽車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承租汽車蒐證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5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另案殘刑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仍不思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亦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之工作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iPad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