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竑漢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竑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竑漢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統一超商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起訴書記載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補充),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謝秀美 ,佯稱需借款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謝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匯費3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嗣經張謝秀美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謝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郭竑漢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謝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上開和解金額完畢(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61頁);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前引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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