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債券(代號
A八五三0五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8裁定,提供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提存前開債券後,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債券已經到期,為此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為憑。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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