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
92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為93年5月1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日,接續執行於9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9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8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內,以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高雄縣○○鎮○○○路○○巷內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8041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判決確定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為93年5月11日);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度施用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陳稱其於98年9月2日凌晨,係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9月2日,係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日,接續執行於90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9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8日,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