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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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國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國惠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其負債狀況,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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