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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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2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6月2日」,應正為「6月22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第1至2行「車排號碼611-CUD號」,應更正為「車排號碼611-CVD號」;第6行「而至中正南路」,應補充為「而至新北市○○區○○○路」。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王忠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陸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鈺雯 、王忠義2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549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及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告訴人陳鈺雯因而閃避不及,致其與告訴人王忠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因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58號被告陸世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世昌於民國105年6月2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至中正南路與重新路交叉口之圓環欲左轉重新路時,竟疏未注意陳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內側車道往中正南路直行,而貿然由圓環外側車道向左轉,致陳鈺雯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使陳鈺雯因此受有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鼻出血之傷害,陳鈺雯當時搭載之乘客王忠義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雯、王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陸世昌之供述│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鈺雯發生事││││故。│├──┼───────────┼─────────────┤│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雯之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疏未│││證│注意右側來車,貿然由外側左││││轉進入內側車道,而與伊擦撞││││,致伊及告訴人王忠義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12張││├──┼───────────┼─────────────┤│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證明告訴人陳鈺雯、王忠義受│││159035、159037號診斷證│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