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麒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麒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組及陸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麒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有三次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著手竊取電纜線共11條,對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犯罪所得均業經發還,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及國樂教授工作、子女尚未成年、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及六角扳手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47號被告洪麒風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3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已停業但有保全人員24小時值班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北門分院(下稱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附近公墓停放,隨即下車攀爬該醫院後方鐵門進入院區,從該醫院1樓後方之窗戶翻越進入醫院後,至醫院4樓,將4樓辦公室天花板之電纜線拉下,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之剪斷,分批由4樓窗戶向外丟至1樓地上,再返回1樓將竊得之電纜線連同行竊工具搬至醫院後門外暫置。嗣於同日
22時51分許,洪麒風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欲駕駛該車返回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將上開暫置之物載運離開時,為先前巡邏而至感到可疑而埋伏現場之員警上前圍捕,洪麒風見狀旋駕駛該自小客車加速逃逸,警方隨即駕車自後追捕,途中洪麒風棄車逃跑,惟仍在臺南市○○區○○里00號東興宮以東約20公尺處,為警查獲。查獲後洪麒風再帶同警方返回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起出其所竊得總重量合計75.14公斤之電纜線11條(422平方1條、414平方共10條)及作案用工具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六角扳手1組等物並扣案之。
二、案經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財產管理人 邱詩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麒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詩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巡佐李庚隆職務報告1紙、電纜線及工具放置處平面圖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及六角扳手1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醫院平日不管是日間或夜間均有值班人員及病患、家屬居住其內,侵入醫院竊盜,自應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查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雖已停業,但仍有保全人員24小時值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係踰越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後再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醫院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攜帶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電纜剪1支、電動螺絲起子1組、六角扳手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