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告 吳藍含
曾素桂 盧瑞益 盧義隆 盧信楠 李添財 吳稚菁 吳清吉 林玉英 吳惠芬 吳雪莉 吳伯瑜 吳秀薇 吳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即如附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合夥權利,今合夥事業已經終結,故請求被告 吳藍含少 應將登記其名下為合夥財產一部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相關人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原告為私法人,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亦未主張其已取得承受耕地之許可,依法自非可承受系爭土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之請求,因係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訴訟,已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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