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為「居處」、第3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5千元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
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又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甚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被告許晉源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源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內惟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