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江惠美 被告簡命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01年10月18日及10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本票3紙(發票號碼:CH740534、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0月14日;發票號碼:CH740535、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CH740527、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5月17日)作為還款擔保,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見本院卷
第1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