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財富(已死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財富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財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又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拘役44日,甫於9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內11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及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2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惟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在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檢察官不察致未為不起訴之處分,仍向法院起訴者,因案件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被告 江瀛土 於101年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本件係於101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7日桃檢秋霜101速偵650字第01898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繫屬於本院前死亡,即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