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佳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佳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佳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普通傷害│詐欺│││(聲請書誤載為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0月14日│98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第6646號│緝字第12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5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事│││6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2日│101年1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4│100年度審易字第23││判││號│67號││決├────┼─────────┼─────────┤││確定日期│98年7月9日│101年1月10日│├──┴────┼─────────┼─────────┤││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備註│第11820號(已執行│字第3631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