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 魏炎輝 被告 張馨方
梁曄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馨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
被告 張馨芳 、梁曄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馨方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張馨芳、梁曄貞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馨方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⑴97年12月10日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6個月;
98年1月5日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2月28日清償;⑶98年3月16日借款10萬元,約定於98年4月15日清償;⑷98年
5月15日借款10萬元,約定於98年6月14日清償;⑸98年7月14日借款2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日清償;⑹99年8月30日借用原告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元,用以支付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費用,並約定清償期限1個月;以上借款合計108萬元。另被告張馨方、梁曄貞又於98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25日清償。詎前開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2人均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6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於前開借款期限屆滿時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方應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
0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54,000元(計算式:1,080,000×5%=54,000);請求被告張馨方、梁曄貞應給付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5,000元(計算式:500,000×5%=25,000),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馨方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1,080,000+54,000=1,134,000),被告張馨方、梁曄貞應給付原告525,000元(500,000+25,000=5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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