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劉珍珍 相對人 劉方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方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珍珍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疾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⑴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
師 周孫元前 ,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知道本件聲請等問題,相對人均答非所問,聲請人當場則表示:相對人因被騙受不了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23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劉員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綜合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100016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⑶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狀態以及心
智缺陷情形,致於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⑴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⑵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有
該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姐,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其他姐妹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