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孟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孟龍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印尼盾參仟壹佰玖拾玖萬元、泰銖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爰審酌被告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匯差,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未使用詐騙手段,惡性尚非過重,暨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末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仍應以屬於犯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30萬6,000元、印尼盾3,199萬元、泰銖45萬6,910元,係供被告買賣外匯所用,且為其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