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興龍
徐美娟 被告 邱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原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100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032839180號函影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9萬元,約定消償期限為100年6月30日,並立有借據為憑。詎前開借款期限到期後,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
100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屆滿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2月7日寄存送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經10日生效)翌日即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