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魏玉霞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瑠公國民中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96年9月4日收受該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於96年9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事由自非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事,既未說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30日之後,且依其內容,僅空泛表示有前揭條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依上說明,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此部分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既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