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勞簡字第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戴振文 被告碧嵐皇家桂冠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洪 楊蘊雯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4,368元內,及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1,155元】範圍內,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按月將 洪楊蘊雯 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36,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額144,368元內,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15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洪楊蘊雯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百分之36之比例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楊蘊雯積欠原告144,3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63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9年7月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洪楊蘊文 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8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於扣除洪楊蘊雯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將洪楊蘊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36移轉予原告,洪楊蘊雯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應已確定,然被告迄未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0年2月1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債權額144,368元內,及自88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15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洪楊蘊雯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百分之36之比例給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陳稱:我沒有收到執行命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洪楊蘊雯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9年7月29日核發基院109司執清字第17539號執行命令,禁止洪楊蘊雯於該執行命令附表金額範圍內,收取被告如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三點扣押金額部分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於洪楊蘊雯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09年8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債權憑證及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則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應於送達於被告時發生效力,而本件被告係非法人團體,自應以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其送達始為合法。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對於被告之送達,依送達證書所示,應受送達人姓名均列:「第三人2碧嵐皇家桂冠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堪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未列明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於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情形,均係蓋用「碧嵐皇家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由不詳之人簽名(無法辨識所簽文字)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本院調解期日稱並未收到執行命令,又無卷存證據足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對於被告之送達,業已實際轉交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即無從認為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參以首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扣押之薪資,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所扣押之薪資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