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110年8月26日前某週六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0年8月26日前之同年間某週六上午某時許」。
(二)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10年8月26日晚間7時49分許,李清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為警攔查,李清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同意警方搜索並報繳其所有攜帶於其側背包之手指虎1把交由警方扣案,且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李清海未經許可攜帶扣案手指虎1把,經警於110年8月26日晚間7時49分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持有刀械無誤,又查獲之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之馬路,亦確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再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前之同年間某週六上午某時起至同年8月26日晚間7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該前段規定,須將持有之全部槍、彈報繳;至於後段所稱「因而查獲」,乃指槍、彈已移轉所有,行為人須翔實供出有關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或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邀上述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又因上開寬典,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是雖然符合自首要件,但如無上開條例報繳、破獲等減免其刑之特別情形者,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主動配合搜索並將持有之手指虎1把交由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非法攜帶刀械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迄未逃避偵審,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手指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持有扣案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暨參酌其持有、攜帶之刀械種類、數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國小肄業、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該局110年9月10日基警保字第1100023560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29-132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李清海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前某週六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美食街某十字路口攤販購得手指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6日19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10日基警保字第110002356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景舜
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