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訴人即被告INDAHLESTARI
住○○市○○區○○路000號(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勞安置中心)選任辯護人 張靖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INDAHLESTARI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INDAHLESTARI(下簡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偵查、原審及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27日諭知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後,原審亦另重對被告諭知應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並於109年10月13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雖坦承部分竊盜犯行,然就其餘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惟以卷內證人證述及書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竊盜、詐欺等罪犯嫌重大。復佐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而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在臺無相當資產、親人,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