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許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
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
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14.375%),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
約定詳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書,被告若未依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借款134,73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34,73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
細、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4,73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