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號原告 王國財 被告東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由本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134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同時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本院認無管轄權,業經裁定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參諸上揭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係由受理該訴訟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