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於民國105年7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為超越前方機車,在長興路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待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建德路之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欲進入建德路,適有 陳福氣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在林明發之右側,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福氣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左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明發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氣、現場目擊證人 陳彥碩 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賴朝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3年3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傷害罪部分屬過失犯,依法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
疏失行為所致,因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不思立即救援並呼叫救護車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離開現場、未告訴人適當協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雖因未能賠償全部損失致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願撤回告訴之情狀;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做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